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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国有、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必须遵守条例。
  第九条 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十条 全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省煤炭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可从下列各项资源中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煤矿开采:
  (一)可划归地方开采的新探明的地质储量;
  (二)未列入国家统配煤矿规划的煤炭资源;
  (三)尚未勘探的煤炭资源;
  (四)国家统配煤矿区规划内的可以划给地方煤矿的资源;
  (五)国家统配煤矿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六)零星分散资源。
  划归地方煤矿开采的资源,有关单位和国有煤矿应提供必要的地质资料。
  第十一条 划归地方煤矿开采的资源,根据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隶属关系,由使用该资源的地方煤炭主管部门合理规划矿点,严格划分矿井开采范围。规划方案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允许个人采挖国有煤矿井田范围外零星分散的煤炭资源。
  第十三条 允许无煤炭资源的地方到有煤炭资源的地方开办煤矿。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必须珍惜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严禁采厚丢薄、采易丢难、乱采滥挖。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已勘探、规划的矿区井田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新建工厂、铁路、水库、城镇住宅区、村庄等地面设施。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严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所列地区开采煤炭资源。

第三章 开办条件与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开办地方国有煤矿,应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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