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展馆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建立相应的保卫组织。不具备文物安全条件或者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的单位,不得收藏或者展出国家珍贵文物。
  第十九条 在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馆周围五十米内,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增设威胁文物安全的建筑和设施,不得经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开办歌舞厅、录像厅等娱乐场所或者开展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文物购销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由文物行改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部门管理。经营的文物监管物品,须经文物部门鉴定后,方可出售。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部门制定。
*注:本条中关于“文物购销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9日)废止。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检察、审判、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要妥善保管,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二条 利用本市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照片或者出版书刊、复制、拓印等,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使用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向文物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和协作人员劳务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刻划、涂污、砸碰古建筑、古石刻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等尚不严重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