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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2004修改)[失效](发布日期:2004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1992年4月25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3日)废止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1992年2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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