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规划的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进行重大变更时,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采取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土地的方式实施。严格控制分散建设。
城市住宅应纳入居住小区、居住区内建设,建设单位应承担配套设施的用地和建设费用。不得在工业区,仓储区、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用地内插建住宅。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按照规划要求集中成片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改建,控制建筑密度,并按规划指标,确保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和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应同调整用地结构和改善工业布局相结合。对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应按照规划要求逐步搬迁;已确定搬迁的,不得在原地扩建和翻建。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和旧区近期改建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规划道路以外的危漏房屋确需改建的,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须与城市用地发展方向一致,具备相应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的选址,由石家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预审后,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各类建设项目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内选址建设,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