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和批发单位举办音像制品展销、展览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性活动的,必须向当地的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注:本条中关于“音像制品展销、展览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性活动须向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7日)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设立录像或激光视盘放映单位,应当报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由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放映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证收费或擅自增设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超出核准登记项目范围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六条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九)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三)、(五)项规定的,由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四)、(六)、(十二)项规定的,由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转包、转租双方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