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伪造、骗取技术贸易证书或技术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注:本项中关于“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的相关处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7日)停止执行。
(二)不按规定报请年度审验的,可限期审验;逾期仍不报审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吊销其有关证件。
*注:本项中关于“技术贸易机构或者技术中介(经纪人)技术贸易证书和中介经纪资格证书接受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年度审验的行政许可的相关处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7日)停止执行。
(三)未取得技术审查证明擅自发布技术商品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并没收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收取的广告费用,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根据不同情况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有欺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加重处罚。
*注:本条中关于“举办市、县(市、区)级技术交易会须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的相关处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7日)停止执行。
(五)有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七)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没收其证明,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非法享受的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