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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违法用地:
  (一)未领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领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取得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规划用地位置或改变用地范围、用途的建设用地。
  (三)搬迁新址已建成,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原址不交的。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交或改变用途的。
  (五)其它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而占用土地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已形成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违法建设:
  (一)未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二)未按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或改变用途的建设工程。
  (三)临时建设工程建成永久性工程或逾期不拆的。
  (四)其它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对影响城市规划,但还可以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的性质、后果,在作出上款处理的同时,可以对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其总额不超过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的10%。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从企业留利或者经费包干中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必须由本人负担。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违法建设处罚决定不作为补办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的依据。凡属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的违法建设工程,应按规定补交有关费用,在房屋产权登记时,注明违法面积、位置和结案内容,国家征占用时不予补偿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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