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分割转让,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分割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边界应该清晰,边界确实不能划分的,土地使用者在其共有土地上拥有的使用权份额,按其拥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房产、城市规划、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由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由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及有关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筑要求的,应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