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资源、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土地资源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规定实行行政划拨的外,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再进行出让。
国有土地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等不在出让范围之内。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城市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调整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定金和保证金,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交清后,定金、保证金退还土地使用者。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下列范围内核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