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负责按年度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检验;
(七)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
(三)确认、无效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管理
第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第十条 申办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及相应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三)从业人员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中必须有三名以上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地和技术设备条件;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第十一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建立技术贸易机构,由主办单位或创办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或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外地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建立技术贸易机构,出具所在地工商部门及其他必须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市或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由市或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证书》,申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贸易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无《技术贸易证书》的,工商、税务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注:本条中关于“技术贸易机构设立(前置)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7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