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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违反第(一)项规定,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五)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补足缺少部分,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赌(工)具和违法收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强制收购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物品、销货款,并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暂扣商品和物资,并责令补交有关证明、执照,无证明和执照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已成交的,处成交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其中违反第(一)、(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没收文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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