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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出售大牲畜,持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按国家规定检疫后方可上市交易。
  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有合格印、证标志,自产自销的还应当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物品:
  (一)走私物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买卖的文物;
  (三)国家规定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四)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和器材;
  (五)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等非法出版物及其制品;
  (六)无检疫、检验证明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兽、禽、肉类、水产品及各种食品;
  (七)无检验合格证、无厂名、无厂址的工业品,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食品,无中文标识的商品,国家已明令淘汰和过期失效的商品及无许可证商品;
  (八)商标标识和带有企业名称的包装物品;
  (九)国家禁止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及用证券易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四章 税费征收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及扣缴税义务人,依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向个体工商户另收个体工商管理费。收费标准按规定的数额执行。
  动物检疫等部门在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收费单位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在市场内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租赁市场设施的,应当向市场开办单位缴纳市场设施租赁费。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设施租赁费标准予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向经营者收费,罚没款物,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税、费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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