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废止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25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9月10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多主体进行商品交换和营利性服务的集中交易场所。包括综合性集贸市场、各类专业市场、早市、夜市、固定摊群、物资交易会等。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设立、监督、管理及在集贸市场内的交易、营利性服务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所辖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烟草、畜牧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集贸市场的交易、营利性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乡(镇)、村等均可开办集贸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