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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废止

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
 (1994年7月12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经济合作社的建设,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农村小康建设步伐,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唐山市范围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包括其它名称的村级合作经济组织。
  村经济合作社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设立,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村经济合作社以其注册资金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互惠互利,共同富裕的原则。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
  (一)兴办、管理集体企业和外向型经济;
  (二)负责对集体所有土地、山林、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
  (三)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维护农业基础设施;
  (四)搞好财务管理,建立健全集体提留制度健全劳动积累机制;
  (五)协调社内各专业队(组)、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
  (六)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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