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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4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日)废止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积极发展小城市,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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