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30日)修正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
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环境卫生事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根据需要逐步增加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