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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2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少数民族比较多的地方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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