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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7修正)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及时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损害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立案侦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十四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省、市和县建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消费者要求,自愿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
  (二)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三)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直至宣布为“不良经营者”,并可利用舆论工具向社会公布或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五)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七)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可向人民政府直接汇报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八)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消费;
  (九)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当事人提出询问,被询问者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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