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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商品,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从事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享有质量、计量、卫生、安全和合法价格的保障;
  (四)购买的商品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影响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五)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提出批评、建议或进行投诉、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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