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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中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实施,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制定、调整、执行、监督检查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范围:
  (一)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和差率、费率;
  (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及非商品收费标准和范围;
  (三)国家在必要时规定的市场调节价商品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四)价格申报、备案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负责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领导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
  各级物价部门应及时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日用消费品价格及公共事业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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