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每年向工程管理委员会缴纳工程维修费和管理费。
第九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坝上生态农业工程,使用者应当按国家投资比例交纳维修费和管理费。水利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三,草场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五,林业工程每年收取每亩投资额的百分之一。
第十条 坝上生态农业工程收取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用于工程的管理、维修和更新。乡、镇工程管理委员会收取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每年向县工程管理部门上缴百分之十,由县工程管理部门按规定统一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坝上生态农业工程区域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要一次性向乡、镇工程管理委员会归还原工程所投入的资金,进行异地开发补建。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上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二)热爱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揭发,事迹杰出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破坏、毁坏工程设施的,处以原投资额一至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由县水利水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在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水物体的,未经批准在水利或其它工程区修建建筑物的,由县水利水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在工程区内乱砍滥伐、盗伐和牲畜毁坏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毁坏草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开垦或毁坏一亩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在禁止放牧的工程区内放牧,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饲养户主或放牧者按牛、羊每头次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马、驴、骡每头次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