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应办未办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自河北省和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上款程序补办生产许可证。
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程序提出换证申请,经复审合格后,更换食品生产许可证。
*注:本条中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9日)废止。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有关部门缴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检验费用。
*注:本条中关于“缴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检验费用”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9日)废止。
第十二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食品工业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号、商品条码、名优标志、厂名或厂址的;
(三)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
(五)包装物有毒有害的;
(六)产品过期或变质出厂销售的;
(七)未注明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八)标签上无中文标识的;
(九)不正当诱导消费行为的;
(十)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 食品工业企业的计量器具、检验监测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验。
第十五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合格的质量保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