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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畜牧业条例

  禁止食用和销售病、死畜禽、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为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在领导、组织、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引进资金、项目、技术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科学技术推广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畜牧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为发展畜牧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屠宰适繁良种母畜或优种公畜的,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内罚款;对经营性没有非法所得的,按被宰杀牲畜价值总额的15%处以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10000元;对经营性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审批,无证开办兽医站、家畜改良站的予以取缔;对直接责任者没收其药械、人工授精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
  (二)对无证生产、销售兽药(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
  (三)对经销假、劣兽药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三项规定的处罚限额,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私自从事清真畜禽屠宰、加工、销售的,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同时,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
  未经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变更、扩大经营范围,从事清真畜禽屠宰、加工、销售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个体工商户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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