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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畜牧业条例

  第九条 自治县从畜牧业地方税收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畜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养殖企业、培植龙头企业和新技术推广,专款专用。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引导和鼓励畜禽饲养、加工等经营组织和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改善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安排推广畜牧业科技项目的专项拨款需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比例兑现,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增强畜牧业智力投入。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调整、充实畜牧兽医专业队伍。
  县职教中心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培养畜牧兽医人才。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知识更新。
  乡(镇)畜牧兽医站根据本乡(镇)畜牧业生产特点,组织生产者定期培训。

第三章 繁育、饲养与贩运

  第十三条 引进优良品种,推行良种繁育。增设乡(镇)、村家畜改良点,推广人工授精和冷配技术,提高良种繁育覆盖面。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个体配种户负责技术指导,严格监督管理。淘汰劣质种公畜,防止品种杂乱、退化。
  第十四条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兽医站建立优良种畜档案。鼓励农民饲养良种母畜,采用优种改良繁育后代,提高畜产品和段质率。
  禁止屠宰适繁良种母畜和优种公畜。
  第十五条 普及先进的科学饲养技术。推广利用农作物秸杆的青贮、氨化和微贮等实用技术。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企业,优先、优惠提供饲养场地和饲料地,优先供应物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准开办兽医站、家畜改良站,不准无证行医或家畜配种,不准无证生产经营、销售兽药。
  第十八条 自治县应当发挥民族传统优势,发展畜禽及其产品的贩运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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