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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畜牧业条例

大厂回族自治县畜牧业条例
 (1997年3月22日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畜牧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保护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和畜牧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牧业是指畜禽的繁育、饲养、贩运、屠宰、加工、销售等多种形式的综合产业。
  第三条 自治县发展畜牧业应当根据民族特点和区位优势,以牛羊业为重点,全面开发畜禽及其产品,逐步推行现代化、企业化、高科技生产加工方式,提高畜牧业产值,使之成为自治县的支柱产业。
  第四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牧业良性循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立足国内市场,面向国际市场,发展、培育具有民族特色的畜牧业名牌产品。
  鼓励、吸引、利用内、外资开办现代化畜禽饲养、屠宰、加工等合资、合作与独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县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全体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与投入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制定畜牧业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措施。
  自治县、乡(镇)畜牧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为畜牧业发展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畜牧业发展规划落实,畜牧业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兽医、兽药的管理,畜牧业科技推广,社会化服务,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自治县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畜牧业发展的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由专人负责畜禽业发展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是国家基层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收入自收自支,县财政定额补贴。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投入农业的专项资金的30%用于发展畜牧业,该项资金由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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