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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
 (1996年5月13日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草地
  第三章 家畜(禽)繁育
  第四章 畜(禽)防疫、检疫
  第五章 兽药经营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牧业管理,发展自治县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从事畜牧业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畜牧业发展基金。自治县每年从牲畜屠宰税中提取5%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县财政的罚没款做为畜牧业发展基金。乡(镇)、村每年可以从集体总收入中提取2%连同收取的草地承包、租赁和有偿使用费做为同级畜牧业发展基金。畜牧业发展基金用于草地建设和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以独资、合资及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开办畜牧企业;建立畜牧业生产基地,引导畜牧养殖户适度规模经营。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推广和普及畜牧兽医科技知识。鼓励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从事畜牧兽医技术承包或举办各种类型的畜牧养殖场、站、所、校。
  第七条 自治县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地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地(包括草原、宜牧荒山、草坡、草滩、林间、林缘和零星草地及人工草场等,下同),属全民或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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