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保护草地上的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道路、桥梁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毁坏者除按价格赔偿损失外并处原投资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草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积极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维护草地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草地管理部门对因超载过度而出现沙化、退化的草地可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封、围、补、种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在限期内不能恢复植被者,停止使用草地。
第十七条 草地建设的成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草地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投资或集资建设草地。允许依法有偿转让、继续承包,对草地投入的单位或个人,国家在资金、物资、技术上优先照顾和安排。
对承包和建设的边远草地、未开发利用草地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牧草种籽的繁育、驯化和引进应当由草地管理单位进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种籽不得流通、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草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地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上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三)在草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查和新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防治草地病虫鼠害、草地污染及草地灭火中成绩显著的;
(五)治理草地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改善草地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六)热爱草地事业,长期工作在草地建设岗位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草地建设引进资金、项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八)对违反草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制止、检举、揭发,事迹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