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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30)废止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实行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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