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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9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废止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
 日公布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经济开发区及有关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科学知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区域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生命线主体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以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建设场地;
  (三)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经济开发区。
  第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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