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计划、财政、银行、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先优惠措施,支持教师住房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地)人民政府在出售统一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时,应当优先优惠出售给住房困难的教师。
单位对配偶是教师的职工应当优先分配住房。
第二十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校配套建设适量住房,供教师居住。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医院和其他医疗单位应当为教师就诊、住院和转院提供方便。
建立教师体检制度。特级教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每年体检一次;其他教师每两年体检一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有突出贡献和从教满三十年的教师进行一定时间的休养。
第三十一条 特级教师和男任教满三十年、女任教满二十五年的中小学教师,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其退休费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具体标准和审批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一定数额的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在本世纪末将合格民办教师全部转为公办教师。
提高中小学校民办教师的待遇。实现小康县的地方,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实行同一工资标准;其他县民办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公办教师工资的三分之二,并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第三十三条 完善县民办教师福利基金制度。每年应当从当地教育费附加中安排百分之一点五作为福利基金,并拓宽其他筹集渠道,多方筹集基金。
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的医疗保健、抚恤和其他特殊困难补助。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四条 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每两年对优秀教师表彰奖励一次。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