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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五)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提出批评或者建议;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担负科普工作的单位、团体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真理,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三)开展或者参加科学技术教育活动;
  (四)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担负科普工作的单位、团体和人员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兴办科技实体,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走自我发展的道路。
  第二十七条 从事科普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学习,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普工作和青少年科技教育活动,培养中青年科普人才,发展和壮大科普工作队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科普经费的投入。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的发展,确保每年有所增长。其中,省、市(地)、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的科普活动经费应当按原科目、渠道划拨。
  第三十条 全社会应当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对科普工作的投入。各有关部门、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的工作中,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保证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市政、文化建设规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计划,加快对现有科普、文化设施的改造与利用,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具有一定规模和功能的科技馆;县(市)也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科普设施和场所。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联办科普设施,捐助建立科普基金,发展科普公益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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