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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5修正)[失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或将专用通信网、占用公用通信网编号的用户交换机用于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或有关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中断其中继线,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电、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期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追缴其月租费。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邮件或邮电通信器材的;
  (二)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
  (三)扰乱邮电营业秩序,致使邮电通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或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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