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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农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国家农业基本建设项目配套、引进外资配套、省内重点工程和其他工程的顺序安排。
  第十六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当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农业技术推广和植物保护补助费,农村草场和畜禽保护补助费,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农村水产补助费,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发展粮食、棉花生产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当用于国有农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和事业发展经费。
  第十八条 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用于设区的市(地区)先进水平以上的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新品种的培育、中间试验、重点科学研究项目的补助费。
  第十九条 支农周转金应当用于支援农村和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发展商品生产,重点支持高效益农业生产项目,扶持名、特、优、新农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产品的开发生产。
  支农周转金应当实行专户储存,有偿使用,按期收回。收回后继续按规定用途周转使用。
  第二十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支农资金在本年度未能支出或者未能全部支出时,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贷款应当重点用于粮食、棉花、油料生产,养殖业生产,农业生产开发,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项目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专项农业贷款,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原则使用。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农业的外资,必须用于签约的项目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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