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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部分应当占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兴建大型水利工程应当适当增加农业投资并多渠道筹措资金;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不得低于财政支出的百分之十二点五;
  (三)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应当占财政支出挖潜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以上。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部分应当占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应当逐年增加,尽快恢复到第五个五年计划期间的最高水平;
  (三)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当予以保障并逐年增加;
  (四)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四十;
  (五)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应当占财政支出挖潜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以上。
  农业比重小的市辖区,在保证财政每年对农业的投入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其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适当比例。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筹集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扶贫资金,安排以工代赈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村办集体企业,按不低于税后留利的百分之五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对农业贷款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农业贷款的规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社会各方面,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并采取措施扩大农业利用省外、国外资金的范围和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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