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28日)废止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2年11月29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