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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2年4月2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0日河北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青龙满族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龙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龙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青龙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繁荣、文明、民主、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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