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压迫任何民族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要加强干部培养工作,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妇女干部,以及各种专业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