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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4日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律师资格、经国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律师工作执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律师,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的职责是通过法律事务活动,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派律师承办下列业务:
  (一)担任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
  (二)担任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申诉代理人;
  (四)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和申请行政复议活动;
  (五)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的法律顾问;
  (六)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七)办理律师可以从事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办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可以辞去委托或者拒绝为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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