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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0修正)

  省辖市、县(自治县)、县级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结合当地情况作出具体决定或决议。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和《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出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的“出租、抵押”四个字。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作用权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征用耕地3亩以下”和第三款“征用耕地10亩以下”中的“征用”一词后边增加“划拨”二字。
  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凡在经国家批准的经济开放区范围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征用、划拨耕地20亩以下,其他土地50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原第四款顺延为第五款:“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乡(镇)村企业建设应符合村镇规划,占用耕地须持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中的“耕地”一词改为“土地”。
  四、第三十二条中的“报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五、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设专职或兼职的土地助理员”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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