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的;
  (三)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四)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五)擅自在边界河、渠上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下游设障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
  (六)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调度命令的;
  (五)任意改变调度运用计划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河、渠、水库及其它水域内排放超标准污水和弃置污物造成污染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盗窃或抢夺防汛物资、水利工程器材,贪污或挪用国家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情节较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