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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林木;
  (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
  (四)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
  (五)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
  (六)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渠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
  (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
  (三)在水库、河、渠、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河、渠、水库及其他水域内排放超标准污水和弃置污物。
  第二十五条 大型水库、重点水利工程和其他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的单位,经过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机构。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逐步实现防汛工作正规化、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单位,必须服从统一指挥,严格执行上级的调度命令,如实报告雨情、水情、灾情。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批准的流域规划制订防洪除涝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抢护不及或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或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采取非常措施,保障堤坝安全,同时应当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三十条 防汛抢险急需时,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调用人力、物资、车辆和各种器材设备,事后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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