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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四)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功能。
  第九条 国家兴建的水利工程,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或委托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集体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条 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后,报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有关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位于行政区域边界上的水利工程,应当严格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及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协议、决议执行;
  (二)跨越行政区域的河、渠,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渠上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障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
  (三)边界河、渠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四)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团结互让,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二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机构或人员,依法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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