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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失效]

  占用定置网场地和贝类增殖、养殖场地,其损失补偿地域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生产,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适时调整捕捞作业结构,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建设和购买外海、远洋捕捞渔船的,应当从资金、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各有关部门对外海、远洋捕捞作业的主要渔需物资,应当优先供应。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方可进行捕捞作业。
  捕捞重点保护的资源品种,须持有专项《捕捞许可证》;在海上或者内陆大水面收购水产品,须持有《水产品收购证》。  
  水库和洼淀所在地的村民,有取得该水域《捕捞许可证》的优先权。
  机关、部队、厂矿、企事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的船只不得发给海洋《捕捞许可证》。
*注:本条中关于“海上或内陆大水面收购水产品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
  第二十四条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海洋大型围网和拖网渔船,由经营单位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近海捕捞渔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界水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五条 因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渔具、禁用捕捞方法及捕捞禁捕品种的,经批准,发给特许《捕捞许可证》。属省管理的资源品种,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管理的资源品种,报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买卖海洋渔船应当事先提出申请,按下列权限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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