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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渔业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
 (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8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滩涂和境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利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积极发展加工业,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水库的渔业生产,按水库的隶属关系进行经营管理。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等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对于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开展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救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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