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和自治县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作为自治条例的配套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
宪法、法律、法规的原则下,从自治县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压迫任何民族、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动。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回族代表的比例应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河北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