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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28日)废止

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4日孟村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教科技卫生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孟村回族自治县的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制定。
  第二条 孟村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管辖区域内孟村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县的贯彻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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