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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失效]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的成员,可以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除法律和行政法规有规定者外,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组成。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经济结构,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四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清正廉洁,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
  村民委员会的财政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会议。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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