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负责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常住地址、联系的电话号码;
(二)举行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
(三)举行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以及标语牌规格;
(四)使用车辆的数量,机动车辆的车型、牌照号码,音像设备的种类、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的安全措施;
(六)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机关或者单位的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上必须有本机关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或者通知其负责人到指定地点领取决定书。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三日内将协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拒不协商或者逾期不报告协商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高峰时间的;
(二)有外事活动、大型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进行道路施工或者市政建设的;
(四)发生传染病疫情的;
(五)其他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下列不可预料的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