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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失效]

第五章 采伐管理

  第三十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材林应根据培育目的,针对林分状况分别采取抚育间伐、低质林改造和主伐的方式。严格控制大面积皆伐。采伐迹地应在当年、最晚翌年完成更新造林。凡未按时完成更新造林或质量不合格者,下年度不准采伐。
  (二)防护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和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间伐和更新性采伐。
  (三)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以及古树、珍贵树种,严禁采伐。
  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每年全省采伐消耗的林木总蓄积量不得超过年总生长量的50%。
  经批准的年采伐限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第三十二条 采伐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必须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要求,并在上年度提出施工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列入采伐计划。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采伐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采伐须认真及时组织全额查验,并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查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除国家调拨者外,须持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件。跨省运输的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件。
  林区应按规定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持有证件,并佩带标志。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的经销单位以外,在林区经营木材或开办木材加工厂、点,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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