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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失效]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
  (一)国营林场依法确定的土地面积及地界,未经省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
  (二)铁路、公路、水利、城建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营造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荒地,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或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闲散隙地栽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七)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权属按《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执行。
  (八)必须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须依法办理手续,申请发证机关更换权属凭证。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处理;跨市(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涉及省属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属森林经营单位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
  第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原来有过协议或经过裁决的,以原协议或者原裁决为准。
  第十二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其他生产建设的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林地或占用全民所有林地的,其审批权限和补偿安置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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